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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俊
沈福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沈福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明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陳」之成年男性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中旬起,由周俊明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多名賭客以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處刑書誤載為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根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組頭領取金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組頭贏得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由周明俊以二聯式簽單記錄並交付1 聯予賭客收執,再將存根之簽單攜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交予組頭「鬍鬚陳」,以此方式營利。
沈福治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將1,760 元之賭資交付周明俊,向周明俊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由周明俊收受沈福治賭資並交付複寫簽單1 張予沈福治收執。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 張(複寫一式二聯,簽單自周明俊身上扣得、複寫簽單自沈福治身上扣得)及賭資1,760 元,而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俊、沈福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2 張及賭資1,760 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沈福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周明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明俊自103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周明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周明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周明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沈福治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明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沈福治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單1 張、賭資1,760 元,分別為被告周明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複寫簽單1 張,為被告沈福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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