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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俶
葉紀妏
劉岳宏
羅錦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俶、劉岳宏及羅錦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葉紀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大俶、葉紀妏、劉岳宏及羅錦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葉紀妏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63號
被 告 黃大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紀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岳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俶、葉紀妏、劉岳宏與羅錦城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4時起,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 巷口大樓工地附設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俗稱「13支」,即每人持13張牌,分為前3張、中、後各5張,並依前、中、後之順序相互比大小,若贏其中一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贏其他三家,則可得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12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俶、葉紀妏、劉岳宏與羅錦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大俶、葉紀妏、劉岳宏與羅錦城等4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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