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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胤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胤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潘胤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胤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黃文秀所有鐵製掛勾4 支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竟上前徒手竊取得手,並旋離開現場。
嗣經黃文秀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胤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胤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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