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4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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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林橋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學仲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98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5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月8日下午4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新莊圖書館內,因見劉哲瑄所有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放置在椅子上,趁劉哲瑄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得手,並旋離開現場。
嗣經劉哲瑄發現手機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收購切結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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