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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交付上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同欄一、第4 行所載「告訴人」,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即證人吳佳容、郭明德」;
同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予更正為「各1 份、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張家睿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4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郭明德及吳佳容,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2 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張家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應知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
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5 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捷運臺北橋站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正義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郭明德、吳佳容,使2 人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張家睿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旋以張家睿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郭明德、吳佳容所匯入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嗣經郭明德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容、郭明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於本署偵查終結前,終能坦認伊確有認知交付上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妥而仍交付之犯行,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本件帳戶之申辦文書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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