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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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