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5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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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8、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煒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欄一、第1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同欄一、第17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 行所載「採驗尿液通知書」,應予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煒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第2884號
被 告 江煒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煒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2月12日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12月12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22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煒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2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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