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6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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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經查,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羅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經查,本件被告羅健瑋係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9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該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賭博時間非長、所獲利益尚可,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羅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瑋於民國10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取得「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 ts777.net)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後(會員帳號:AIS627),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6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18日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名人三溫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再以取得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比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小樂」所有,羅健瑋再於每週星期一與「小樂」對帳並結算輸贏金額。
嗣於103年1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名人三溫暖」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簽賭網頁翻拍照片共7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1月6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18日9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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