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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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