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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弦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弦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弦豫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宜庭達成調解,賠償謝宜庭所受損害,此業據證人謝宜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楊弦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弦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6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謝宜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電子訂購機1 台。
嗣謝宜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鎖定楊弦豫所騎乘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弦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弦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不宜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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