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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案尿液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蔡宗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先後2次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2年11月18日清晨4時45分許,在台北市西園路1段與艋舺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1816─MD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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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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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警方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
│ │ │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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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1組。 │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案尿液委驗單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
│ │矯正簡表 │畢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
│ │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
│ │ │刑確定。 │
│ │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
│ │ │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
│ │ │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 │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 │
│ │ │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
│ │ │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
│ │ │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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