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7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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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櫻
秦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金龍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拾獲林威宇於102 年10月5 日22時許」,應予更正為「拾獲林威宇於102 年10月15日22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秦金龍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秦金龍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郭玉櫻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郭玉櫻部分:核被告郭玉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件遺失物之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尚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被告秦金龍部分: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秦金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收受友人所侵占遺失物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本件遺失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1 萬7 千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郭玉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櫻與秦金龍係朋友,郭玉櫻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19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全興路附近,拾獲林威宇於102年10月5日22時許,放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遭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詎郭玉櫻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秦金龍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自郭玉櫻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秦金龍並於102年12月1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嗣因林威宇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櫻、秦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郭玉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秦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林威宇並同意原諒被告二人,不予追究,認被告二人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玉櫻、秦金龍係於102年10月5日22時許,竊取告訴人林威宇放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郭玉櫻、秦金龍均堅決否認竊盜犯嫌,被告郭玉櫻辯稱:伊於102年10月間某日19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全興路附近,拾獲林威宇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秦金龍等語;
被告秦金龍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郭玉櫻交予伊使用,郭玉櫻交予行動電話時,有提及上開行動電話係郭玉櫻拾獲等語。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威宇之指訴及被告郭玉櫻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秦金龍使用一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
102年10月5日21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騎機車返家後始發現行動電話業已遭竊,告訴人並未見聞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過程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威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已屬有疑;
且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二人有何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事證,又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非必以竊取為唯一可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竊盜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二人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客觀情狀,即遽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二人所竊取,而逕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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