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9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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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示「楊庭意」應更正為「楊庭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舉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合於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

㈡、核被告楊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2 行為,時間有差,犯意另起,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妥善完足處理溝通,竟為如聲請所指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暨斟酌其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國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21時32分許,在不知情之女友李欣羽(原名李允菁,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楊庭意」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在友人彭玉霞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公然張貼:「幹你娘雞歪死賤貨剪ㄉ超爛ㄉ」等文字,足以貶損彭玉霞之人格評價;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楊國洋」登入臉書後,在彭玉霞申請之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公然張貼:「我不會再跟彭賤貨有任何聯絡瓜葛及關係」等文字,足以貶損彭玉霞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彭玉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玉霞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4 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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