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逢凱犯侵占稅捐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建旭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建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同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扣繳上開給付租金1 %之稅款,詎呂逢凱竟」,應予更正為「由建旭公司扣取每月租金10%之金額,用以繳納劉冠宏之租金所得稅款,且呂逢凱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竟」;
同欄一、第6 行所載「所得稅法第92年第1項」,應予更正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文件1 份」及「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申報核定、納稅義務人:劉冠宏)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呂逢凱係建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未依法繳清所扣稅款並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9 次侵占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建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明知其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將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未按月繳納並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有損國家課徵稅收之公平性,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侵占之稅款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扣繳月份│約定租金│ 實付租金 │扣繳稅款│法定繳納稅款期│侵占稅款│
│ │(民國)│ │(新臺幣│ │ │限 │ │
│ │ │ │,下同)│ │ │ │ │
├──┼────┼────┼────┼─────┼────┼───────┼────┤
│ 1 │99年4 月│100年1月│3萬元 │2萬7000元 │3000 元 │100 年2 月10日│3000元 │
│ │5 日至 │ │ │ │ │ │ │
│ │100 年4 │ │ │ │ │ │ │
│ │月4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100年3月│同上 │5萬4000元 │6000 元 │100 年4 月10日│6000元 │
│ │ │ │ │(旭建公司│ │ │ │
│ │ │ │ │於100 年3 │ │ │ │
│ │ │ │ │月10日給付│ │ │ │
│ │ │ │ │同年2 月及│ │ │ │
│ │ │ │ │3 月之租金│ │ │ │
│ │ │ │ │共5 萬4000│ │ │ │
│ │ │ │ │元) │ │ │ │
├──┼────┼────┼────┼─────┼────┼───────┼────┤
│ 3 │100 年4 │100年4月│3 萬1000│2萬7900 │3100 元 │100 年5 月10日│3100元 │
│ │月5 日至│ │元 │ │ │ │ │
│ │101 年4 │ │ │ │ │ │ │
│ │月4 日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0日│3100元 │
├──┼────┼────┼────┼─────┼────┼───────┼────┤
│ 5 │同上 │100年6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10日│3100元 │
├──┼────┼────┼────┼─────┼────┼───────┼────┤
│ 6 │同上 │100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8 月10日│3100元 │
├──┼────┼────┼────┼─────┼────┼───────┼────┤
│ 7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9 月10日│3100元 │
├──┼────┼────┼────┼─────┼────┼───────┼────┤
│ 8 │同上 │100年9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10日│3100元 │
├──┼────┼────┼────┼─────┼────┼───────┼────┤
│ 9 │同上 │100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10日│3100元 │
│ │ │月 │ │ │ │ │ │
├──┼────┴────┴────┴─────┴────┴───────┼────┤
│共計│ │3萬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呂逢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逢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旭公司)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向劉冠宏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於每月給付租金予劉冠宏時,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扣繳上開給付租金1%之稅款,詎呂逢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據所得稅法第92年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而侵占附表所示之扣繳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
嗣因出租人劉冠宏未接獲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更正事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逢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劉冠宏及出租代理人劉正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建旭公司支付租金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扣繳稅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