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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拆除照片、檢舉照片」,應予更正為「拆除照片共46張、檢舉照片共2 張」;
同欄一、第5 行所載「勘查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良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重行搭蓋違章建築,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因該違建之結構安全疑慮,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生活環境之維護,產生一定危害與影響,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駱良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榮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品蓮公司)負責人,明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拆除上品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之違章建築後,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再行重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址以金屬鐵皮違法增建組合屋及圍牆,嗣於103年2月27日建拆除大隊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始知被告有於上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再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榮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102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拆除照片、檢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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