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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見戒除惡習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所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王曉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復於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審理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303 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旅館303 房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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