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0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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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103年1 月12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1 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吳瑩琴領回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鑰匙已隨手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張惠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琳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月2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吳瑩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吳瑩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瑩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惠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瑩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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