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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日春
唐品程
郭清陽
王盛民
朱瑞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朱瑞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及朱瑞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6,600元,分別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此有現場草圖1 紙暨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76頁、第8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蕭日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品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清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盛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瑞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及朱瑞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工地A6區P棟2樓層間,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牌,分前後2墩(2張為一墩),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賭檯上賭資共計6,600元,另在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朱瑞進、黃秀玲、林協正、郭娣瑜身上共扣得6萬5,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及朱瑞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秀玲、林協正、郭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本件之查獲員警柳明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賭資7萬1,800元扣案及現場草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日春、唐品程、郭清陽、王盛民及朱瑞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時、地所扣得之6萬5,200元,被告蕭日春等5人及同案被告黃秀玲、林協正及郭娣瑜均供稱並非賭資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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