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1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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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2 次觀察、勒戒完畢,又於民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令入臺北少年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B 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偵訊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及姓名對照表(編號:  │他命之事實。            │
│    │A0000000號)、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為12.731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16個、殘渣袋3個、黑色腰帶1個等物,係為另案被告李正美所有一節,業據另案被告李正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另由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銷燬之,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從而,報告機關就此所認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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