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本件本案檢察官同時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分案日期:103 年3 月20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分案日期:103 年4 月10日)二案號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查各該卷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事實部分,均為同一時間查獲者(即103 年3 月10日),其中,是否有另案犯罪嫌疑事實待偵處,當非本案聲請範圍所及;
易言之,本件雖有二偵查案號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據,然僅為同一時間查獲之單一事實,而非不同時日查獲之犯罪事實(卷證重複)而已,為此提出說明,以免誤會。
二、核被告莊政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見悔悟,更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莊政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政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莊政威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威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8755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