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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喬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莊喬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11樓之
1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喬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喬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192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927)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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