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3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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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及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3至25行之「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5 枚」,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用於與應召站人員或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在OOO所持有之包包內,另外查扣未使用之保險套共5 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數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卻未能知所警惕,竟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有漠視法令禁制之情事,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之實況、所得利益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保險套共5 個,係OOO所有且預備用於性交易使用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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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汽車旅館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由該應召站成員以聊天軟體LINE,刊登內容為「外送茶坊服務」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每次代價為6,000 元,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所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均交予甲○○,再由甲○○扣除小姐每次2,700 元報酬後,再於約定地點將餘額交予應召站之人員。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聊天軟體廣告後,於103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聊天室,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203 號房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OOO,依約前往上址「金色年代旅館」準備從事性交易。
嗣OOO進入旅館203 號房後,遭假扮嫖客之員警以不滿意其條件為由而拒絕與之為性交易,OOO乃於同日23時許,步出旅館,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實踐路口時,為警趨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5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聊天室列印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5 枚,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所屬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5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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