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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黃國峻
張彩虹
詹儒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97號、第6698號、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OO」、「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自民國102 年9 月間底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在上址住處,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以電話、行動電話APP 軟體「LINE」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乙○○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丙○○、甲○○、戊○○3 人分別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3 年1 月22日間、102 年10月底期間、10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之多次賭博行為,其各自之賭博平臺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另被告丙○○、甲○○、戊○○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
併酌以被告丙○○、甲○○、戊○○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
暨被告4 人前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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