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恭廷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練恭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3 罪,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商家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有現悔意,並考量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練恭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樹林時尚流行館」賣場內,徒手以將上開賣場由店長蕭麗秋負責管領之褲子1 件穿在其身上,並將另2 件褲子藏在其背包內之方式,竊取上開賣場之褲子共3 件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賣場,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賣場由店長蕭麗秋負責管領之上衣7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3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又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上開賣場,徒手以將1 件灰色長褲穿在其身上之方式,竊取灰色長褲1 件(價值399 元)得手,正欲離開賣場時,為店長蕭麗秋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灰色長褲1 件,並經練恭廷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之居處,另起獲其於前揭時間所竊取之褲子3 件、上衣7 件等物(贓物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練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