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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宏
呂欣鴻
廖村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宏、呂欣鴻、廖村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1,550 元可資佐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秋宏、呂欣鴻、廖村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三人自103 年2 月11日下午1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張秋宏前有偽造文書、誣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呂欣鴻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廖村禮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均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三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張秋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呂欣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村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賭資1,550 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張秋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欣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村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宏與呂欣鴻、廖村禮3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5時許起,在張秋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保養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廖村禮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7張牌,由拿到「梅花三」之人多拿1張牌且先出牌,依序比大小出牌,每回輸贏為先將手中之牌脫手者,可依序向其他2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5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秋宏、呂欣鴻及廖村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㈢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張。
二、核被告張秋宏、呂欣鴻及廖村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5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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