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0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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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駱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羅技廠牌M105型號滑鼠2 個及M90 型號滑鼠1 個等事實,惟辯稱:其僅竊取滑鼠共3 個,而非9 個云云。

惟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復興店(下稱燦坤中和復興店)因案發斯時近期大量失竊滑鼠,故每天盤點滑鼠數量,於案發當天少了9 個滑鼠,且觀看監視器畫面,僅發現被告,並無其他可疑人士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燦坤中和復興店店長陳廷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至3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12張可佐;

又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結怨或財物糾紛,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

綜上,足認證人實無砌詞誣陷被告之理,衡情證人所述應為可採,堪認燦坤中和復興店當日確實失竊滑鼠共9 個,而為被告徒手竊取得逞等節。

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前案之犯罪情節亦多同為徒手竊取滑鼠,則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已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合計新臺幣3,71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駱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駱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復興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羅技廠牌M105型號滑鼠5個及M90型號滑鼠4個(共價值新臺幣3,710元)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折疊式雨傘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店長陳廷泓盤點商品發現上開滑鼠短少,並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竊嫌特徵,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廷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相同型號之產品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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