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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又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腳踏車價值非鉅,迄今亦未獲被害人領回,危害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犯案手段、情節非重,並其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黃永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興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處路邊,見停放在該處之來禮牌、黃黑色腳踏車1 臺,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03年2 月23日17時5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巿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與中正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能確定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時,該腳踏車並非他人所有,只是當時車輪已經歪斜,不能運轉,車子很破舊,沒有上鎖,伊牽去修理後一直騎到為警查獲時云云。
惟查:該腳踏車外表油漆無剝落情形,前後輪胎皆有變速及剎車功能,與通常人一般日常使用之腳踏車無異,且被告竊取後尚供己代步之用迄今1 年餘;
及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地點,乃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邊而非荒闢之處,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腳踏車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該腳踏車性能正常,顯非因車輛老舊無法使用而遭人丟棄荒闢處,已堪認定,是足認被告最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件雖經查獲員警於被告行竊地點張貼公告促被害人出面認領,而仍無人出面認領,惟此亦有可能係基於損失不大、避免刑事偵查耗時之心理;
或該被害人日後未再至上開地點,致未發現員警張貼之公告等不一而足,是自難執此而認前述腳踏車係他人丟棄之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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