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0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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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 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至2 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2、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駱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駱欣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駱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25日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欣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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