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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案竊盜之手法,不法牟取現金,損及被害人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僅新台幣400 元,尚屬小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件尚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貧寒,其現無業)及其患有重度多重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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