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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蔡宏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仁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向吳昱豪借款,而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吳昱豪,供擔保借款之擔保。
蔡宏仁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仍在吳昱豪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102年12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公務員將「申請人蔡宏仁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蔡宏仁在申請人欄簽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蔡宏仁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補發蔡宏仁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昱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昱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5年5月29日、100年3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1年4月20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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