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4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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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俊
林正雄
姚朝明
蔡其育
謝清興
陳德旭
陳朝明
楊重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16、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俊、林正雄、姚朝明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其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清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德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朝明、楊重光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蔡其育、謝清興、楊大俊、林正雄、陳德旭、姚朝明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8 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 副(計32顆)及骰子6 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 顆棋子共分4 家,以「將」為1 點,「士」為2 點,「象」為3 點、「車」為4 點、「馬」為5 點、「包」為6 點、「卒」為7 點,組合點數論輸贏,任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以上金額下注,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壓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 副、骰子6 顆及賭資9,9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

下稱:事實一)。

㈡、被告陳德旭、陳朝明、楊重光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15時1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 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 顆棋子共分4 家,以「將」為1 點,「士」為2 點,「象」為3點、「車」為4 點、「馬」為5 點、「包」為6 點、「卒」為7 點,組合點數論輸贏,任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以上金額下注,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壓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 副、及賭資1,9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下稱:事實二)。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大俊、林正雄、蔡其育、陳德旭、謝清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姚朝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 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6 顆及賭資9,900 元可佐,被告6 人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德旭、陳朝明、楊重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1,900 元可佐,被告3 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8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而被告陳德旭所為如上2 次賭博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素行(詳見各該被告之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陳德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見偵字8318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象棋1 副;
二、骰子6 顆;
三、賭資共計新臺幣9,900 元(楊大俊1,200 元、林正雄1,000元、蔡其育600 元、陳德旭1,200 元、謝清興5,900 元)。
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見偵字8316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象棋1副;
二、賭資共計新臺幣1,900 元(陳德旭600 元、陳朝明300 元、楊重光1,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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