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49,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瀞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民國102 年」一節,應係「民國103 年」之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記載:「江美霞」應係「汪美霞」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尤瀞鎂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為賭博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而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則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前、後段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

核被告尤瀞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之犯罪決意,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上之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期間、規模非大、獲利不豐,所生危害程度尚難認鉅大,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貧寒(參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尤瀞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瀞鎂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桃源慈惠堂」宮主,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18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在該桃源慈惠堂旁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原先即已放置在該處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 人合聚1 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1 底,50元為1 臺,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 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尤瀞鎂抽頭金100 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20 時5分許,適賭客黃碧玉、林紋鈺、汪美霞、王麗珠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00 元、賭資共4350元、麻將2 副、骰子6 顆、無線門鈴1 組、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器螢幕1 台、及牌尺4 支(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瀞鎂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碧玉、林紋鈺、王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賭資共4350元、麻將2 副、骰子6 顆、無線門鈴1 組、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器螢幕1 台及牌尺4 支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始知悉證人黃碧玉、林紋鈺、江美霞、王麗珠等人賭博後會放置抽頭金於功德箱內,因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心情緊張,以為那樣陳述沒有關係云云。
然被告業於85年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因相同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豈會誤以為於警詢所述無足輕重,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黃碧玉、林紋鈺、王麗珠等人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其餘物品,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黃碧玉、林紋鈺、汪美霞、王麗珠等人亦證述係原先就有之物品等語,顯無法遽認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