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408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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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好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好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好金為告訴人劉奇生之妹,渠等與劉奇清(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均為林游招俤之子女,林雪雪則為林游招俤之配偶。

緣林游招俤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5 時15分死亡,其生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單號碼:ZB0000000 )、50萬元(存單號碼:ZB0000000 )、100 萬元(存單號碼:ZB014110 8)共三筆,俱為林游招俤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劉奇生、林好金、林雪雪(劉奇清部分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詎林好金明知林游招俤業已死亡,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保管林游招俤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接續於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三張上填載解約內容後,在該等登錄單上盜蓋林游招俤印鑑章之印文,表示林游招俤本人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游招俤已死亡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林好金旋即將上開款項存入林雪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奇生之繼承權益及台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好金、告訴人劉奇生為林游招俤之子女,林雪雪則為林游招俤之配偶,在林游招俤於96年11月15日上午5 時15分死亡後,林游招俤之遺產即為渠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另一繼承人劉奇清已依法拋棄繼承)。

惟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知悉林游招俤死亡後,仍於當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保管上開林游招俤於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三筆定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填寫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並在其上蓋用林游招俤印鑑章之印文,持交不知林游招俤已死亡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林游招俤本人欲解除上開三筆定期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該三筆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款項予林好金,林好金再將上開款項存入林雪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奇生、證人林雪雪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台新銀行103 年5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紙及傳票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林游招俤於96年11月15日上午5 時15分死亡後,其包含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即應由被告、告訴人及林雪雪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分配或處理,自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被告雖稱林游招俤生前同意將上開台新銀行三筆定期存款解約存入林雪雪帳戶內,並親自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為之,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林游招俤縱令於生前曾授權被告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授權人即林游招俤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要屬當然。

復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在上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蓋用林游招俤之印鑑章,表示林游招俤本人解約該等定期存款之意思而執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客觀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再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制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及證人林雪雪於偵查中所證暨卷附林游招俤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解約上開林游招俤之定期存款時,已知林游招俤業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在台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死亡,則縱使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士,但以其為民國53年生,案發當時為40餘歲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於被繼承人林游招俤死亡時,所有遺產應即歸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雖被告稱有上開林游招俤生前所簽立之委託書,但被告在知悉林游招俤已死亡之情形下,亦應對該委託書之效力有所存疑,方符情理。

再不然被告亦可請教銀行承辦人員,在存款戶死亡之情形下,繼承人應如何合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逕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林游招俤名義行事,此均為一般具有一定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事,被告理亦應知之甚明。

況且林游招俤生前多為被告所照顧,母女情深,而林游招俤甫於96年11月15日上午5 時15分許病逝於醫院,被告於數小時內應仍十分悲痛,且應忙於處理母親後事,詎其竟於不到5 小時內即趕赴銀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

再參照被告所稱大哥即告訴人劉奇生於母親林游招俤生前即因金錢產生爭執,伊父母親不願意將錢給告訴人使用,且被告主張該等定期存款原本就是伊及父親林雪雪所有等情觀之,被告之所以會在林游招俤病逝後數小時內即急於將上開共計達2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出,無非係擔心告訴人會就該等款項主張係林游招俤之遺產,使嗣後被告與林雪雪取回該等款項發生困難甚明。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在林游招俤死亡後該等定期存款理論上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能處分,方如此急於至銀行解約並匯出該等款項以避免遭到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加以阻擾,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在此情形下,猶冒用林游招俤之名義蓋用其印鑑章而製作上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並行使之,其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三筆林游招俤名下之定期存款於林游招俤死亡後即為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及林雪雪認為該等定期存款係渠等委託林游招俤所保管之款項,實質上應仍屬渠等所有,然此乃係被告及林雪雪可否依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游招俤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問題,在未經林游招俤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仍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擅自處分林游招俤之遺產。

若渠等未擅自處分,在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否認此節之情形下,告訴人可享有不需主動提起民事訴訟而預繳裁判費、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時效消滅等抗辯及舉證責任上之種種利益,遑論若被告之主張敗訴時,告訴人可享有該等定期存款3 分之1 應繼分之利益,是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奇生無疑。

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繼承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金融業者亦必須依規定為相關審核,始得付款,是存款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

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此與該他人是否為存款戶之合法繼承人,並無干涉。

準此,被告在知悉林游招俤已死亡之情形下,竟未告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此節,而擅取林游招俤之印鑑章而偽造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三紙,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等承辦人誤認林游招俤仍在世並有效授權被告解約其定期存款及匯出款項,是被告所為將使台新銀行難以分辨林游招俤本人生歿、亦無法有效掌握其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印鑑,造成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之不安定性,是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林游招俤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之私文書並行使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本案犯行,故認被告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①被告於88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00 萬元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帳提出,而林游招俤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0年9 月4 日即有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此筆定存到期後一路續存為上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ZB0000000 ,定存期間為96年9 月4 日至97年9月4 日)。

又被告台新銀行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2年8 月28日到期領出後,林游招俤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存入並辦理定期存款50萬元,並一路續存為上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ZB0000000 ,定存期間為96年8 月28日至97年8 月28日)。

另林雪雪台新銀行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2年8 月5 日到期領出後,林游招俤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存入並辦理定期存款50萬元,並一路續存為上開0000000000 0000 帳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ZB0000000 ,定存期間為96年8 月5 日至97年8 月5 日)等事實,有被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92年8 月28日之台新銀行定期性存款結清轉期領息支出憑條、林游招俤92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8日之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及林雪雪台新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林游招俤定存帳戶明細各一份、台新銀行103 年5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在卷可參。

再就林游招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僅於90年6 月6 日、91年10月29日分別有53萬7 千餘元及55萬4 千餘元轉入後旋即於同日轉出之紀錄,其餘則為零星幾筆7 萬餘元以下款項之轉入轉出紀錄,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 月24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林游招俤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佐。

②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台新銀行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2年8 月28日到期領出後,林游招俤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存入並辦理定期存款50萬元,林雪雪台新銀行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2年8 月5 日到期領出後,林游招俤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存入並辦理定期存款50萬元,該段期間林游招俤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如此大額款項出入,交易日期復如此湊巧為同一日,是被告主張林游招俤該二筆定期存款款項乃分別係伊及林雪雪上開定期存款各50萬元到期後之款項所存入,顯非無據。

至於被告於88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100 萬元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後轉帳提出,日期距離林游招俤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0年9 月4 日存入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雖達兩年之久,但此段期間林游招俤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達100萬元之款項出入,且交易日期同為9 月4 日,由前開另兩筆定期存款均係由被告及林雪雪帳戶內轉出後同日存入林游招俤帳戶之交易習慣觀之,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在88年9月4 日轉入林游招俤帳戶後定存,並均於定存到期日當天續約,交易日期方均為9 月4 日。

從而被告主張此筆林游招俤之定存款項100 萬元,亦原係其所有而轉存入林游招俤帳戶內,亦非全然無稽。

在林游招俤已過世,無從進一步查知實際款項流向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上開款項之所以存入林游招俤帳戶,固有可能係返還借款、贈與、借款、委託保管等種種原因,而因林游招俤已過世,無從明確查知確實原因,但林游招俤與林雪雪乃為夫妻,夫妻間因同財共居關係而互相流用金錢,或因財務管理而委由一方掌理家中存款、投資等資產,事屬多有;

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係於90年間方遭詐騙,則被告上開定期存款於88年9 月4 日到期時,似非處在財務困窘之情形,但依被告所述,其尚有房屋貸款未繳清,亦難認其有餘裕可贈與母親林游招俤達100 萬元之款項,是若被告此時將款項轉予林游招俤,原因出於贈與或返還借款之可能性實屬不高,則被告稱僅係委託母親林游招俤代為保管,以免勞工優惠貸款資格遭取消,尚非不符情理。

從而在被告及林雪雪若僅係將上開款項交予林游招俤保管之情形下,被告及林雪雪就林游招俤之遺產對於林游招俤之繼承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採取其他適法方式即將該等款項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逕行取回,雖因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而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但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能僅在於便宜行事,且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係匯入父親林雪雪帳戶內,並非其個人全數取走,在其執有母親生前所簽立委託書,且無明確證據顯示當時林游招俤已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復難認有違母親生前意志,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若該等款項確為被告及林雪雪委託林游招俤所保管,則本案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但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三紙,因於解約提領時已交予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上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之「林游招俤」印文,因係被告蓋用林游招俤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本屬良好,由其所提各項收據及病危通知書觀之,被告平日並擔負照護母親及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二哥劉奇清之責任,十分辛勞,其僅因突逢母親病逝之變故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雖犯後就其主觀犯意尚有爭執,然核其所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惡意逃避刑責,且本案實係因家族糾紛所致,被告復主要係父親林雪雪著想而將款項匯入林雪雪帳戶內,所為雖屬觸法,但尚未悖於人倫之常,且因本案奔波於司法機關多次,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面對司法追訴、血親指摘之痛苦,溢於言表,本院考量刑罰之目的主要係在矯治並預防再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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