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539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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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即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先向網路電話公司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應予補充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仍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先向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以『致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

其交易方式係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灣加權股指數期貨)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應予更正補充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致和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交易,即」。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賭指數上漲」,應予更正為「即指數上漲」;

第20行「賭指數下跌」及「輸贏」,應分別更正為「即指數下跌」及「交易盈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下注款項」,應予更正為「虧損之款項」;

第12至14行「分別據證人傅國賓、魏德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為「分別據證人傅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魏德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他字第4633號卷第14至16頁、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及第34至35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魏德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參他字第4633號卷第57至58頁、第88至102 頁、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並補充「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102)元字第100011號函暨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參他字第4633號卷第108 頁至110 頁)」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 至8 行「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應予更正補充為「且被告當時已具有大學學歷,應有正常辨識能力」;

倒數第1 至2 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應予補充為「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犯罪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傅國賓使用,使傅國賓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被 告 李育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帳戶管理不法款項,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轉交傅國賓(另案偵辦)使用。
嗣傅國賓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先向網路電話公司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電話,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 租用辦公室,以「致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
其交易方式係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灣加權股指數期貨)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客戶下單以「口」為單位,一口以指數一點200 元計算,可選擇買「多單」(賭指數上漲)或賣「空單」(賭指數下跌),輸贏以客戶下單賣出時與買入時之差額點數乘以一口之價格計算,客戶每天下單不限口數,無須繳納保證金。
客戶魏德標等人下單買賣指數期貨後,傅國賓並未至期貨交易所進行實際之期貨交易,當日逕與客戶進行結算,並以李育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客戶匯入買賣期貨結算款項之用,從事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李育軒即以此方式幫助傅國賓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軒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成」轉交另案被告傅國賓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阿成」說另案被告傅國賓信用不好,,要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生意使用,伊提供銀行帳戶只是單純幫忙,沒收取任何報酬,沒想到同案被告傅國賓會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使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賓支付1萬餘元之代價透過「阿成」向被告購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以該帳戶作為客戶匯入買賣期貨結算款項之用,從事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證人魏德標以匯款之方式將自己地下期貨下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分別據證人傅國賓、魏德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另案被告傅國賓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經營地下期貨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惟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已有所預知,竟仍將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自陳其與同案被告傅國賓並非近親故舊,衡理被告豈有在不知所交付物品實際使用目的,或未獲取任何相應報酬之情況下,僅因他人以言語表示有使用需求,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軒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之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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