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56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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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均
呂健維
王薰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呂健維、王薰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應予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顧愫群等23人在場賭博,並有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8 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無線電2 台」,均應予更正補充為「無線電對講機2 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6 行「賭客施予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陳子儀、吳建興、張坤旭、林俊雄、鄧允、莊志祥、顧愫群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 萬5,250 元(下稱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至7 行「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應予更正為「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呂健維、王薰陞2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

復參酌被告3 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3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100 顆、無線電對講機2 支及抽頭金21萬3,700 元,均係被告孫銘均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 頁、第11頁、第14頁、第18頁及第130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分屬施宇軒等15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孫銘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健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薰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均、呂健維與王薰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之鐵皮屋,由孫銘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僱用呂健維負責清注工作,並以每日2000元僱用王薰陞於門外把風看守,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為4 位賭客輪流做莊,賭金每注最低為100元,最高賭金無上限,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 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局清注後,向贏錢之莊家及賭客收取百分之四為報酬以牟利。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予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均、呂健維與王薰陞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尚有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均為被告孫銘均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孫銘均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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