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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婕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應予更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5 行「擅自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反覆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犯意」;
倒數第9 行「不特定網友」,應予更正為「不特定人」;
倒數第5 至8 行「再於同一期間,基於運輸以販賣謀利之犯意,接續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未經衛生署核准之具度數彩色隱形眼鏡,買家並依黃雨婕指示,將購買價金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再以網路購物方式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具度數彩色隱形眼鏡,買家並依黃雨婕指示,將購買價金匯款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倒數第3 至4 行「黃雨婕接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形眼鏡予不特定網友」,應與更正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隱形眼鏡與前述買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隱形眼鏡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向大陸網站訂購輸入,並於網路上販售與不特定之買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販賣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其輸入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復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販售之時間非短,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51號
被 告 黃雨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婕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為下列行為:其明知隱形眼鏡屬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該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未經前述核准程序,擅自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架設「Miu miu eye美瞳」社團及在部落格qooza架設「大眼妞妞」網頁招攬生意,刊登販售具度數之彩色隱形眼鏡圖文廣告,以每副新臺幣(下同)550元,2副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屬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訊息,而在網站上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待買家於該網頁下單訂購後,再於同一期間,基於運輸以販賣謀利之犯意,接續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未經衛生署核准之具度數彩色隱形眼鏡,買家並依黃雨婕指示,將購買價金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經黃雨婕確認款項入帳後,再寄送貨物至買家指定處所,黃雨婕接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形眼鏡予不特定網友,共獲利約2000 多元。
嗣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由該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上網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103 年3月至9月交易往來明細紀錄、「Miu miu eye 美瞳」及「大眼妞妞」網頁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決意實行輸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行為,因而侵害維持醫療器材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
另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部分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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