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66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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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許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游許智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另犯其他案件之拘役刑期,於103 年6 月24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前車門中控鎖,致上開車輛中控鎖故障而不堪用」,應予更正補充為「左前車門中控鎖,致該中控鎖以遙控器控制開關之功能故障而不堪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告訴人李增禎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
被 告 游許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7月 7日執行完畢。
詎游許智仍未能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毀損李增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門中控鎖,致上開車輛中控鎖故障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增禎。
嗣經李增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增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增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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