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68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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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足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抽頭金陸拾元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6 至7 行「永泰西藥房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永泰西藥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

倒數第6行「詹足美則按每小時抽取10元不等之抽頭金」,應予更正為「詹足美則向賭博過程中湊得2 張牌面為紅磚5 、紅心5 之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抽頭金」;

倒數第5 行「下午3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3 時2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照片6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足美提供永泰西藥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其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該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與在場賭客對賭,復經證人即賭客陳富美、陳黃淑美、陳玉蓮、張林水蘭均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對賭等語(參偵字卷第7 頁、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二)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2 副,係被告與其餘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賭資中為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抽頭金60元,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8 頁及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賭資共1,465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陳富美、陳黃淑美、陳玉蓮、張林水蘭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於賭檯上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80號
被 告 詹足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足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詹足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泰西藥房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發5張牌,翻4張牌在桌上,以手中撲克牌之數字和桌面上攤開的牌面數字搭配總合為10點,就可吃下桌面的牌,賭客輪流吃牌,所有牌配對完畢後計分,高於70分者為贏家,低於70分者為輸家,輸家依所短少之分數,以1分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支付金錢予贏家,詹足美則按每小時抽取1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詹足美適與賭客陳富美、陳黃淑美、陳玉蓮、張林水蘭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2,565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足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富美、陳黃淑美、陳玉蓮、張林水蘭等人結證屬實,復有扣案物賭具撲克牌2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2,565元等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賭具及抽頭金,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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