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68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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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擔任送貨司機兼收取貨款業務」,應予更正補充為「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收取貨款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第3 行「接續於102 年3 月22日、26日、28日」,應予更正補充為「接續於102 年3 月22日、26日、28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予更正為「被告陳亭佑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偵字第12771 號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陳亭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佑於民國102年3月間係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大王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兼收取貨款業務。
詎陳亭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3月22日、26日、28日將其向蔬果大王公司客戶即台南無刺虱目魚收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73元、1,124元與為蔬果大王公司保管之零用金2,21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亭佑於同年3月28日未將上開收取貨款及保管之零用金繳回蔬果大王公司旋即離職,經蔬果大王公司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蔬果大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蔬果大王公司代表人陳俊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銷貨單、採購支出明細單、102年4月12日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署102年度緩護勞字第125號卷宗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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