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871,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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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珍
陳彥彬 (原名陳永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143 號、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彬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宜珍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及宏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同泓億公司,下稱宏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製作上開2 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彥彬(原名為陳永森,已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更名)於96年至98年度係任職於宏韋公司之員工,於96年至98年度所實際支領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0,750 元、47萬9,360 元、39萬0,940 元合計104 萬1,050 元,許宜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因陳彥彬應徵時要求不繳稅,於97年間報稅時,將陳彥彬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虛偽登載為零,並與陳彥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將其業務上作成宏韋公司之97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給付陳彥彬薪資總額21萬0,850 元(少報26萬8510元),並提交陳彥彬行使之,因此幫助陳彥彬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3762 元。

另於業務上作成宏韋公司之98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給付陳彥彬薪資總額44萬3,860 元。

另起意虛偽登載陳彥彬於99年度在泓億公司領取38萬6,140 元(泓億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更正為28萬7, 020元,已補徵稅額及罰鍰)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分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宏偉公司、泓億公司所開具之扣繳憑單,而行使之。

另於100 年5 月間,向三重稽徵所申報泓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上開扣繳憑單認列薪資費用38萬6,140 元(更正後為28萬7,020 元),以不正方法使泓億公司之帳面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增加,致課稅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8,79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而陳彥彬取得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宏韋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持之行使之,而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 萬3,762 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珍坦承不諱,被告陳彥彬就其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報稅,因此逃漏稅之情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祥及富通工程行負責人呂坤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登記資訊、被告許宜珍手寫之被告陳彥彬各年度薪資請領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泓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三重稽徵所裁處書及財政部北區國局102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韋公司為被告陳彥彬投保意外等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保險單影本;

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至99年度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開立被告陳彥彬上開各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陳彥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國稅局計算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度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額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基此,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101 年1 月6 日施行,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許宜珍基於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許宜珍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助員工逃漏稅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使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97年度之扣繳憑單部分,被告陳彥彬持之行使逃漏稅捐顯與許宜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宜珍多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宜珍關於陳彥彬97年度之薪資登載不實而行使之,幫助逃漏稅,係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觸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應從一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被告許宜珍99年度之薪資登載不實以報稅,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登載不實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所認代罰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如前所述)。

被告許宜珍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度、98年度扣繳憑單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報稅之扣繳憑單一年填載一次,難認係時間緊密,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陳彥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宜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稽捐稽徵法第4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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