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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9月21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101086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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