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14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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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案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高祥哲於警詢中、證人彭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缺錢償債,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四萬五千元,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包含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失在內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並無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害人若認其損害未得填補,亦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非得以此即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3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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