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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宏
呂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向丁○○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丁○○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離婚協議書1 紙、被告乙○○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簡訊3 紙、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該判決所附附件。
二、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度並無爭執,但渠等已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2 人所涉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原審引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兩人為同事關係,素行均良好,及參酌兩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2 人資力有限,尚須分期履行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參酌被告2 人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卷第3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甲○○應向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告乙○○亦應向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
│被告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自103 年4 │
│月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表二:
┌────────────────────────────┐
│被告乙○○應給付丁○○35萬元,首期9 萬元,應於民國103 年│
│5月31 日前給付,餘額26萬元,應自103 年6 月起按月分期於每│
│月最末日前各給付8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二人係同事關係,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曾偕同甲○○於102 年3 月15、22、29日夜間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居所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 5、41、42頁),且告訴人丁○○自上址房間內取得疑似沾有精液等分泌物之衛生紙團(編號1-1-1 )及女性內衣(編號1-2- 1),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1.本案送檢編號1- 1-1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
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與涉嫌人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呂嫌....另精子細胞層(SB層,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為涉嫌人乙○○及甲○○DNA 混合之結果。
2.本案送檢編號1-2-1 內衣採樣T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SB層,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為涉嫌人乙○○及甲○○DNA 混合之結果。」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14)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訴應堪採信。
又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自102 年3 月15日22時48分至翌日9 時51分與乙○○在上址房間內就寢,乙○○睡床上,伊睡地板上,因為伊與乙○○共同用餐後,乙○○表示太晚回家會遭家人責備,所以臨時起意一同過夜;
乙○○至上址住處過夜共有3 次,分別是102 年3 月15、22、29日,第1 次(15日)是到家中聊工作的狀況,第2 次(22日)也是聊她最近的工作狀態,因為乙○○打算離職,第3 次(29日)也是聊工作上的事及她家裡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 至7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與乙○○於102 年3 月15日有過夜,3 月22及29日都沒有過夜;
3 月15日當天伊跟乙○○約吃飯,吃完飯後乙○○身體不舒服,伊才留她下來過夜云云(見偵卷第41、44頁)。
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3 月15日22時49分與甲○○至上址聊工作狀況,因時間太晚,所以借住他家,當時伊睡床上,甲○○睡地上,翌日上午約8 、9 時離開;
102 年3 月24日告訴人在廁所內取得女性護墊,是因為伊剛好生理期;
伊曾與甲○○於102 年 3月15、22、29日在上址過夜,因為最近伊家裡及工作上遇到一些狀況,甲○○都會開導我,再加上伊和他下班後去吃飯,吃完飯去他家聊天,聊之後時間都很晚了,所以就在他家借住云云(見偵卷第8 至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有過夜1 次,102 年3 月22日及29日這兩天晚上伊是去拿東西,沒有過夜云云(見偵卷第42頁)。
細繹被告2 人對於共同於上址住處過夜之次數係3 次或1 次?乙○○究竟係因聊天太晚或身體不適而在上址過夜?其2 人之供述均前後矛盾,顯見畏罪情虛,所辯均不足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大學畢業、乙○○係專科畢業,素行尚稱良好,其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兼衡其2 人為同事關係,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配偶,甲○○與乙○○則為同事,詎料乙○○明知甲○○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與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發生性行為1次。
嗣因丁○○在上址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團等物,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丁○○之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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