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21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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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高欽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高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高欽與高蘇平為鄰居關係,高蘇平前承攬吳高欽之房屋修繕工程,嗣雙方因上開房屋修繕工程對簿公堂,致吳高欽心生不滿,詎吳高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三秒膠注入高蘇平之妻所有、平日供高蘇平及其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令車門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蘇平。

嗣為高蘇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吳高欽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高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高蘇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經原審於102 年12月27日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高蘇平遲至103 年1 月15日始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第2 點記載「受害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高蘇平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嗣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3日以板院清民萬103 板核2072字第2832號函核定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4 月1 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高蘇平撤回告訴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5日,顯已在第一審判決之後,而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得撤回告訴之時點,即不得自行撤回,是告訴人高蘇平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證人高蘇平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2 年6 月11日2 時50分許發現我車輛停放在○○區○○街00號前的自小客車號(7760-QH )遭一名男子毀損;

毀損自小客車車號(7760-QH )的鑰匙孔左邊兩個車門(駕駛座及駕駛座後座),用三秒膠注入使鑰匙孔無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三秒膠灌入鑰匙孔,致車門無法開啟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正面),足見證人高蘇平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稱102 年6 月11日該次被告係以三秒膠注入車門鑰匙孔,並未曾指訴被告於該日有以狗糞便塗抹上開車輛,另觀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卷第38頁)亦可知,該車左後座車門並無鑰匙孔,則被告持三秒膠所注入者應僅有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該次亦有持三秒膠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門鑰匙孔,並持狗糞便塗抹在上開車輛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民事糾紛,對告訴人高蘇平心生不滿,竟以三秒膠注入自小客車鑰匙孔方式毀損告訴人高蘇平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高蘇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高蘇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毀損上開車輛之三秒膠,雖係被告用以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高蘇平已達成和解,請准告訴人高蘇平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尚有悔悟之情,並與告訴人高蘇平達成調解,告訴人高蘇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卷第17至第1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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