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2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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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淂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
102 年度簡字第6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與丙○○結婚,婚後己○○於101 年8 月1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產下一子,丙○○之父為該子取名為「黃○○」,但己○○認為此名不好而要求丙○○與其父親再協調一個新的名字,丙○○為以「黃○○」之名字替該子報戶口,其明知該子的出生證明4 份均為己○○保管中及其並未徵得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先向亞東醫院重新申請該子的出生證明書後,嗣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逕自在前開出生證明書「約定人:母(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簽「己○○」之署名,用以表示己○○本人亦同意該子取名為「黃○○」之意思,再持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子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對子女命名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101 年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查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
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被告未經告訴
人授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
官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見偵卷第30-31 、41-43 頁,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證人己○○上揭於
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
,故認其於該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論罪依據之
必要性,被告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0月3 日向亞東醫院聲請其子之出生證明,並在該出生證明上「約定人:母」欄位上簽具告訴人己○○之署名,並持該出生證明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子之出生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為孩子取名是經過雙方同意,沒有影響到告訴人權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出生證明上簽告訴人姓名時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然告訴人就其子之姓名早已知悉,且並未表示不同意,就該子女從父姓雙方亦有共識,被告係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經授權辦理出生登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於101 年10月30日先向亞東醫院重新申請小孩子的出生證明書後,嗣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在出
生證明書下方約定從父姓或母上「約定人:母(簽名或蓋
章)」欄位上偽簽「己○○」之署名,再持向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子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黃○○」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即亞東醫院出生證字第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孩子取名是經過雙方同意,且孩子姓名與辦理出生證明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
」這個名字是被告和被告的父親取的,我跟被告說這個名
字我不喜歡,而且我覺得孩子的名字應該由孩子的父母親
一起命名,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同意取這個姓名,且孩子
的出生證明都在我這裡,不知道為何被告報戶口沒有找我
拿出生證明,就以「黃○○」的名字為孩子報戶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去報戶口的出生證明是我另外跟醫院申請的,
因為我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不把出生證明給我,我想
就算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也不會簽,所以我就沒拿給她
簽名,就直接去辦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1反面、43頁)。是以被告未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保管中之出生證明,反
而重新申請出生證明,且未請求告訴人親自在出生證明上
之「約定人:母(簽名或蓋章)」欄簽名,即在該出生證
明上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等情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告
訴人當時並不同意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渠等所生
之子之出生登記無疑。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告訴人剛生完孩子出院後,我去探望告訴人,告訴人父母也在場,
我當場有拿便條紙寫「黃○○」三個字給他們看,我說小
孩子就選這個名字,當場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黃○○」這個名字是被告家選的,被告跟我說要取這個
名字,我回答說他們是成年人,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足認告訴人及其父並未當場就小孩取名為「黃○○」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查,告訴人
既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反對小孩取名為「黃○○」之意思,
業如前述,縱告訴人未於其父母或被告父母在場時,就其
子命名「黃○○」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在上開出生證明上之「約定人:母
(?
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民
法第10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小孩的姓氏部分,兩位有
沒有共識?)原則上應該是跟父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告訴人現對於其子從父姓雖無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揭法條與現行實務慣例,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從
父姓或母姓之合意,與該未成年子女可否於戶政機關辦理
出生登記乙事,具有高度緊密關連,亦與雙方就未成年子
女之命名權益緊密相關,縱告訴人事後同意雙方之未成年
子女從父姓,惟於被告辦理出生登記之時,告訴人既未同
意於出生證明下方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人:母
(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已難認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同
意雙方未成年子女從父姓,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出生證明之「約定人:母(簽名或蓋章)」欄簽
具告訴人之署名,實已影響告訴人為雙方未成年子女命名
之權利,亦影響出生登記之申辦順遂與否,被告所為已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子女之命名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欲替甫出生之子女申報
戶口,因夫妻感情不睦因素,竟於未取得妻子同意之情形
下,一時失慮未循合法程序申報戶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己○○之權益,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參酌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未扣案之亞東紀念醫院出生證明書上偽造「己○○」之署押
壹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非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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