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27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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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之規定,亦為10日;

且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103 年3 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3 年4 月11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原審判決於103 年4 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者,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即103 年4 月2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03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即明,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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