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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嘉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20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郝嘉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郝嘉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楊怡君所經營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下稱「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康是美藥妝店」門口陳列架上、由楊怡君所管領之雨傘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
得手後,即離開該處,適有路人林鴻溪當場全程目擊行竊過程旋即通知楊怡君,楊怡君始發現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楊怡君、林鴻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嘉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32頁、第57頁),關於本件被告竊取「康是美藥妝店」內雨傘之經過,業據證人楊怡君、林鴻溪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31 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放置失竊物品地點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31 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33頁、第34至第4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99 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47頁、第48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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