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七梅與曾雪蓉之夫林明生,有認領子女訴訟在本院民事庭
- 二、案經曾雪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廖七梅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18日晚間7時多許,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
- (二)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宏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留在告訴人家是有正當理由云云。然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廖七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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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七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七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七梅與曾雪蓉之夫林明生,有認領子女訴訟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其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廖七梅赴曾雪蓉與林明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6樓之住處,得曾雪蓉同意進入上址,因廖七梅要求林明生給付其二人間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曾雪蓉隨即要求廖七梅離開上址。
詎廖七梅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住宅,嗣經林明生報警處理,俟員警林宏根等2人據報到場了解後,廖七梅仍不願離開,遭警以強制力帶離上址。
二、案經曾雪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七梅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就是否爭執證人林宏根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為陳述,然被告廖七梅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所爭執,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宏根等人到庭作證,則應認被告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惟證人林宏根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宏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宏根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七梅固坦承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多許,有至告訴人曾雪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6 樓之住處,並有進去屋內,後來告訴人有要求其離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開門請伊進入住宅內,伊只是要找告訴人之配偶林明生負責支付小孩監護扶養費用,告訴人及林明生在警察來之前並沒有要伊離開,警察要伊離開時伊有離開,且伊留在告訴人家是有正當理由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被告有進入我與曾雪蓉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6樓之住處,進入後被告就一直罵我,且罵曾雪蓉為何要告她妨害家庭,當時曾雪蓉就有請她出去,請了約5 、6 次,被告情緒很激動,也請不走,曾雪蓉就叫我趕快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開始一直好言相勸,被告還是不肯離去,警員就動用強制力將被告拉出去,過程至少有超過40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雪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進入我家後,先講一些不雅的話,情緒也失控,先跟林明生要錢,又威脅我的小孩,後來我就請林明生報警,而且我不停的叫被告離開被告就是不肯離開,警察來了之後,警察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是不肯,警察後來才半推半拉把被告拉出去,從我請被告離開到被告被員警拉離過程中約有40至50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告訴人嗣後有要求其離開,並報警處理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03 號卷第23頁反面),堪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告訴人嗣後除有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請被告離去告訴人住所外,告訴人之夫林明生並有以報警之舉止警示被告儘速離去等情明確。
(二)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宏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當時收到勤務中心通知有民眾報案,跟另外一個同事李謙政一同在晚上9 點多到場,屋內有屋主2 人和被告,因為男屋主(即林明生)與被告有婚外情的糾紛,被告要男屋主對小孩負責,屋主2 人要請被告出去,被告當時在客廳的沙發椅上,她有用推車推一個小孩跟她坐在一起,屋主2 人都用站的,一開始被告不講話,我們先用勸導方式,但被告不配合,所以我們就用強制力讓被告離開屋內,過程約10幾分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59-60 頁)。
是由告訴人、證人林明生及證人林宏根前揭證述可知,於員警到場知悉係告訴人要請被告離開屋內,員警即請被告自行走出屋外,然被告仍不願離去,堅持留滯於告訴人之住宅內,終至員警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離該屋,時間約持續10餘分鐘,足認被告確有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留在告訴人家是有正當理由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林明生就小孩之扶養或歸屬責任容有爭執,惟斯時既經被告向法院提起認領訴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101 年偵字167031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被告即可循此救濟管道行使其權利,顯非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正當理由。
再者,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僅以「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不以「無故」即無正當理由為必要,是告訴人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退去之要求,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對住宅安寧之維護及該處空間之自主性而離去,被告於受此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告訴人屋內不願離去,且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迄至2 名員警到場處理,再經員警以強制力拉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所經過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於該情境下應已充分知悉告訴人所表達退去之要求,亦無任何不能立即離去之情事,卻仍堅守於該處不退,直至員警拉其離去方離開告訴人住宅,自構成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七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僅以「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如同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條項之隱匿他人住宅罪要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無故」隱匿其內始屬該當,原審認被告「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與法文之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請求告訴人之夫林明生給付其二人間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而至告訴人住處,然其既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猶留滯在告訴人住處內,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2項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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