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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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從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7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從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從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賀諺真名譽之事,足使貶抑人格,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調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3頁),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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