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75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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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6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 11月12日某時,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來電,稱可以替其辦理貸款,並要求李易修寄送資料以供作帳,李易修即於102年 11月13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前揭物品寄送至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給收件人為「林建平」之人,「陳專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佯裝為「歐克24h 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玉芬,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刷卡之過程有問題,遭新進員工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消費退款云云,致使林玉芬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易修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嗣因林玉芬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建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自稱「陳專員」之人,來電表示可幫其辦理貸款並處理財力證明,因伊需款孔急始依「陳姓專員」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建平」,伊亦遭被騙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11月13 日,依自稱「陳專員」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田中鎮○○街000 號「林建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10頁)。

而被害人林玉芬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紀錄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第169至1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專員」云云,然其先前已就相關貸款一事有所諮詢,已知其自身財務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提款卡,實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再「陳專員」自始未通知被告辦理任何申貸程序,也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與被告填寫,僅指示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與其指定之人,其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得察覺「陳專員」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之舉,無非係欲透過「陳專員」所述之款項進出帳戶方式,以營造交易假象取信銀行,圖獲銀行核貸。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手機維修技術員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後之問答情況,被告於案發時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自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對方稱欲將款項進出帳戶,以美化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云云(參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陳專員」,該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交付的帳戶內只剩40多元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而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1月13日提款前之餘額為477 元,103年11月13日卡片提款400元,餘額7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紀錄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69至186頁),則被告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陳專員」前,該帳戶中之存款餘額為77元,除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代辦貸款之「陳專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僅77元餘額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林玉芬施用詐術,致使證人林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林玉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按期賠償被害人(參見10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被害人與被告之陳述),因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稱其確因辦理貸款而遭人詐取金融帳戶,而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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